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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友与张辉、王祥、胡远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8-27 来源:交通局

黑 龙 江 省 阿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阿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李新友,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阿城继电器建筑公司工人,现住所阿城市料甸满族乡北红村。
  委托代理人韩世岩,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辉,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所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奋斗街。
  委托代理人罗群英,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方正林业局路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所方正县方正林业局新利街。
  被告王祥,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筑一公司水电处工人,现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吉林街18号。
  被告胡远庆,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所方正县方正林业局胜利街。
  原告李新友与被告张辉、王祥、胡远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辉、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因被告张辉未接到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本案于2003年7月10日中止审理,待交警部门按法定程序将调解终结书送达张辉后。本案于2004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友诉称,2001年7月18日,被告张辉驾车于哈富路永源加油站处将原告撞伤,经阿城交警大队处理确认被告为主要责任,原告被告撞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造成很大损失,经阿城交警大队调解,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各种费用共计54984元。
  被告张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相违背,原告违反交通规定,原告请求不合理,要求法院将交通事故卷宗退回交警队,被告不同意对原告的赔偿。
  被告王祥、胡远庆辩称,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在庭审时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被告胡远庆为证明其观点,在庭审时向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押金收据一份。
  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其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法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有关证据。
  证据一、李新友诊断书三份,陪伴证一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
  证据三、料甸满族乡北红村委会证明一份;
  证据四、阿继建筑公司证明一份;
  证据五、料甸满族乡北红村证明一份;
  证据六、委托书一份;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
  证据八、原告李新友住院票据共计7634.78元;
  证据九、鉴定费票据二份;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共计4221元;
  证据十一、复印费票据,共计34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一、二、七、八认定有效,其他证据本庭仅参考,不做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2001年7月18日,在哈富路永源加油站门前,原告李新友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被告张辉驾驶的车主是胡远庆的黑A-74551号大型货车相撞;
  二、经阿城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辉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新友负次要责任;
  三、原告李新友共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药费7634.7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李新民护理,被告共给原告垫付各种费用3924元;
  四、原告李新友经哈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鉴定医疗终结,属8级残,鉴定时间2002年8月22日;
  五、被告胡远庆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李新友也增加了诉讼请求,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双方均未交反诉费及未补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损害事实存在,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真实、准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应按责任划分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工资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原告的法鉴费票据600元不正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被告应合理给付,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补交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因未交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被告胡远庆是车主,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辉是司机,胡远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张辉行使追偿权。被告王祥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远庆赔偿原告李新友医药费5344.35元;
  二、被告胡远庆赔偿原告李新友误工费1956.3元;
  三、被告胡远庆赔偿原告李新友伙食补助费441元;
  四、被告胡远庆赔偿原告李新友护理费205.8元;
  五、被告胡远庆赔偿原告李新友伤残补助费10537.8元;
  六、被告胡远庆赔偿原告李新友鉴定费245元;
  七、被告胡远庆赔偿原告李新友交通费1750元;
  八、被告胡远庆赔偿原告李新友复印费23.8元;
  九、上述一至八项共计20504.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24元,被告胡远庆共应赔偿原告李新友16580.05元。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胡远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静波    
人民陪审员 景维伟    
人民陪审员 刘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