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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崔秀珍、陈桂凤、翁春东、翁春红、翁春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8-27 来源:交通局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民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卫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龙,男,1969年10月14日生,汉族,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1-59号楼6单元3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珍,女,1951年8月21日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英勇村。
  委托代理人孔维军(系崔秀珍之子),男,1974年3月18日生,汉族 ,系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干部,住龙凤区南小区B2号楼3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于兆彬,男,1942年9月13日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龙凤区龙凤镇东巷街24号。
  原审被告陈桂凤(翁志海妻子),女,1954年2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团结村4屯48号。
  委托代理人孙勇,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春东(翁志海之子),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团结村4屯48号。
  原审被告翁春红(翁志海之女),女,1981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团结村4屯48号。
  原审被告翁春宇(翁志海之女),女,1981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天泉镇团结村4屯48号。
  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秀珍,原审被告陈桂凤、翁春东、翁春红、翁春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1)龙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江龙,被上诉人崔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孔维军、于兆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桂凤、翁春东、翁春红、翁春宇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31日上诉人与其单位职工邱军签订营运线路及车辆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上诉人将大庆至安达线路承包给邱军,承包期从1999年9月1日起至2002年8月末;每月承包费830元。上诉人为邱军提供公司现有杨子车一台。1999年9月1日邱军与翁志海签订客运线路班车转让经营协议,约定:邱军将安达至大庆线路一个班次转让给翁志海经营,期限三年,1999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末。翁志海每月向大庆市客运集团交承包费830元。 经查大庆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黑E24154号杨子客车车主是大庆市长途客运公司,注册日期为1996年10月3日。 2001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崔秀珍乘坐黑E24154号客车(车上无乘务员)行至大庆市龙凤区龙凤商场附近时,被上诉人要求下车,车在继续行驶过程中,被上诉人从车上摔下,当天被送进医院,经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疝。住院72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孔维军、孔维臣护理。同年12月12日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做出法医鉴定,结论:1、被上诉人所受损伤定伤残二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一年,3、颅骨修补、脑室分流需费用为6000元。
  原审认为:翁志海(已死亡)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在驾车途中,因车上无乘务员,致使乘客上下无人管理。原告崔秀珍要求下车,司机能够听见,应预见到存在原告私自开车门下车的危险后果,原告打开车门时该车司机并未停车,致使原告下车受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秀珍应在车停稳后下车,其私自打开车门,主观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车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翁志海承担赔偿责任。因翁志海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进行赔偿。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已的名义将该车登记落户,并不否认其属于机动车车主,且对翁志海经营该车进行运输管理,因此应与被告陈桂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崔秀珍主张护理人应为二人,因孔维军是在职职工,但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孔维军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属于合理的医疗范围,法医鉴定书已明确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00元,原告尚未进行与本案有关的手术,因鉴定部门未作出鉴定结论,且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桂凤、翁春东、翁春红、翁春宇赔偿原告崔秀珍经济损失眠41,714.00元;二、被告大庆市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凤、翁春东、翁春红、翁春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肇事车辆黑E24154号客车是他人出资购买,以上诉人的名义落户的车辆,该车的真正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是翁志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司法解释“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翁志海之间是一种长途客运承包经营关系,上诉人租给翁志海并从中受益的是大庆至安达长途客运线路的经营权,当时该车肇事是因出婚礼车发生的,并非是上诉人承包给原审被告所经营的线路,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翁志海所经营的肇事车辆黑E24154号客车在公安交警部门登记备案的车主是上诉人,且上诉人与邱军签订的营运线路及车辆承包协议,约定:上诉人为邱军提供公司现有杨子车一台。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上诉人诉称车辆是翁志海买的,因其未向法院举出翁志海购车的合同等证据,且其陈述与其和邱军所签合同相矛盾,因此本院对其陈述不予确认。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00元,由上诉人大庆客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丛海彬